原阿里巴巴招聘主管吳某,自己成立一個獵頭公司,在引薦一個候選人到阿里巴巴騙取獵頭費12.6萬。2013年5月,吳某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被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職務侵占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以下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基于隱私保護,以下內(nèi)容有刪減、編輯)】
?。?014)杭濱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6月2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F(xiàn)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吳某利用其在阿里巴巴(中國)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招聘工作的職務便利,從阿里巴巴公司騙取獵頭服務費12.6萬元。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所控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收據(jù)、銀行交易明細、招聘服務協(xié)議、面談記錄、自書材料、電子郵件復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某辯稱,其只是向阿里巴巴公司隱瞞了出資杭州佰騰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騰公司)的事實。
辯護人胡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
1、被告人吳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而系民事欺詐行為。
2、若構成犯罪,則被告人吳某系自首。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于2012年2月起在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資源部任技術招聘主管,負責相關技術人員招聘工作。2012年1月至3月12日期間,阿里巴巴公司需招聘技術人員,為此,被告人吳某聯(lián)系了鄒某后,向阿里巴巴公司推薦,并安排公司對鄒某進行了面試。2012年5月鄒某入職阿里巴巴公司。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吳某出資設立了佰騰公司,后以鄒某系該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推薦的名義利用其職務便利從阿里巴巴公司騙取獵頭服務費12.6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已將全部贓款退還阿里巴巴公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舉證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系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員招聘的員工。2012年1月底、2月初的時候公司要招聘技術總監(jiān),其聯(lián)系鄒某,并邀請其來面試,2012年3月其負責安排了阿里巴巴公司對鄒某面試。2012年3月,其出資設立了佰騰公司,由其妹妹在實際操作。其將鄒某的簡歷發(fā)給其妹妹,后其妹妹以佰騰公司名義將簡歷發(fā)給阿里巴巴公司,具體是發(fā)到其在阿里巴巴公司的郵箱,后其妹妹又以佰騰公司的名義申請獵頭費,并收到了阿里巴巴公司支付的獵頭費12.6萬。其未以佰騰公司獵頭的身份聯(lián)系鄒某。
2、被害單位代表孫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吳某在任職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資源部期間在引薦鄒某的同時,成立了佰騰公司,等鄒某完成面試基本確定將被阿里巴巴公司錄用時,他以佰騰公司能引進鄒某這樣的人才為由申請阿里巴巴公司與佰騰公司簽約,并獲取相應的獵頭服務費12.6萬。
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佰騰公司由其兄吳某于2012年3月共同出資設立。鄒某入職淘寶公司一事,系其看到鄒某的簡歷后讓吳某與鄒某聯(lián)系,并讓其去阿里巴巴公司面試,其不知吳某以什么身份跟鄒某聯(lián)系,后阿里巴巴公司錄用了鄒某并向佰騰公司支付獵頭費12.6萬元。
4、證人鄒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1年認識吳某,當時吳某系阿里巴巴公司的HR,負責招聘。2012年2月吳某介紹其與阿里巴巴公司的管理人員見面,并于2012年3月12日在吳某的安排下到阿里巴巴公司面試,2012年5月22日到阿里巴巴公司上班。吳某一直說其是阿里巴巴公司的HR,沒有說明其他身份,在去阿里巴巴公司面試前佰騰公司沒有與其聯(lián)系。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其在深圳招聘會期間面試過鄒某,其不清楚鄒某是哪家獵頭公司推薦。
6、證人沈某的證言,證明其與吳某原系同事。2012年2月或3月份,吳某說要引進一家獵頭公司,之后其告訴了吳某需審核的材料。后其與吳某聯(lián)系,吳某她們提供了佰騰公司的材料,并將佰騰公司列入了獵頭名單。后吳某向其發(fā)郵件告知鄒某已入職阿里巴巴公司,讓其審核申報費用。其向鄒某所在部門確認費用,又向引進鄒某的吳某確認后上報審批。
7、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審核支付獵頭費前發(fā)郵件找招聘進鄒某的HR即吳某確認過。
8、被告人吳某自書材料,證明其參與招聘鄒某的過程及佰騰公司在該招聘過程中未起推薦作用的材料。
9、面談記錄,證明阿里巴巴有關部門對吳某及吳某進行過談話,吳某陳述了其騙取阿里巴巴公司獵頭費的事實。吳某陳述了鄒某系其兄吳某聯(lián)系并向阿里巴巴公司推薦的,其在2012年3月之前未與鄒某聯(lián)系。
10、電子郵件打印件,證明佰騰公司因鄒某入職而通過電子郵件向阿里巴巴公司申請獵頭費用。
11、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崗位職責說明、證明,證明被告人吳某自2010年至案發(fā),任公司技術招聘主管,負責發(fā)掘、引薦技術人才員,并對需引進人員進行前期審核,對公司新聘員工是否為獵頭公司推薦負有審核職責;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為阿里巴巴公司下屬公司,阿里巴巴集團廉正部對涉嫌犯罪的以淘寶(中國)軟件公司名義報案。
12、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阿里巴巴公司、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佰騰公司登記、注冊情況,其中佰騰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注冊。
13、勞動合同,證明被告人吳某系阿里巴巴公司員工。
14、招聘服務協(xié)議,證明阿里巴巴公司與佰騰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簽訂了招聘服務協(xié)議。
15、銀行交易記錄,證明佰騰公司收到了阿里巴巴公司支付的12.6萬元。
16、收據(jù),證明阿里巴巴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被告人吳某退回的12.6萬元。
17、常住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被害單位代表、證人身份情況。
18、立案、破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證明2013年4月中旬,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有關人員向公安機關反映被告人吳某的有關情況,公安機關于2013年4月23日對吳某進行了詢問,2013年5月24日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同年5月29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吳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已有,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的上述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而系民事欺詐行為的相關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犯罪后未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不屬自首,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案發(fā)后已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相關對被告人吳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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